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被告酒後行經未劃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告訴人酒後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經調解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