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二行及查獲甲○○竊盜案被害人一覽表中被害人欄「乙○○」之記載,更正為「 黃瑞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二行「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之記載後增列「、照片八幀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甲○○竊盜案被害人一覽表中失竊地點欄「苗栗市○○路○○路○○○號」之記載,更正為「苗栗市○○里○○路○○○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手段、地點、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價值共約新臺幣五萬五千元及犯罪後供出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