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天 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便當店負責外送的員工,於民國103年6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送便當,沿桃園縣蘆竹市(現為桃園市○○區○○○路○段逆向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4號前時,更闖紅燈,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兒童唐○翰在該處停等,見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綠燈,即起步往錦溪路方向直行,以致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擊,甲○○及唐○翰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多處挫傷、左食指、右小腿之傷害,唐○翰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而未起訴)。丙○○明知業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下車察看後,且見甲○○及唐○翰均跌倒在地,當可預見2人均有受傷,且見到唐○翰的身型,更明知為未滿12歲的兒童,竟僅欲趕送便當,在稍作停留後,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或報警處理,亦未對甲○○、唐○翰為必要的救護或送醫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轉身逕自駕車逃離肇事地點。嗣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肇事後有停下來,看到被害人沒有受傷,伊急著送便當才離開,並沒有逃逸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逆向又闖紅燈,以致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甲○○與所搭載之唐○翰因此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6、41至42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偵查卷第13至19、23至25頁)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稍作停留,然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甚或報警處理,亦未對甲○○、唐○翰為必要的救護或送醫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逃逸之情,惟以本件甲○○係騎乘機車搭載唐○翰,因本件事故而人車倒地,一般人客觀上當可預見會因此受有傷害,此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更何況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 伊有 把小朋友扶起來,他說小朋友稍微有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更可見被告就其駕駛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有人受傷云云,難以憑信。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即令有下車察看並短暫停留,然既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甚或報警處理,更未對被害人甲○○、唐○翰為必要的救護或送醫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被告所為顯然不合於前揭法條所規範「即時救護」之要求,更可能使受傷之人求償無門,按上所述,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是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準此,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是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行為時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唐○翰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而以被告前揭所自承車禍後有把小朋友扶起等語,其自已知悉被害人唐○翰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執意騎車逃逸,其主觀上具有對兒童為肇事逃逸犯行之故意甚明,是按上說明,核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對被害人唐○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惟因被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在本院業已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有如前述刑之加重事由,但以本件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並非重大,且被告行為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於偵查中更對被告表達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偵查卷第42頁),是二者比較衡量後,即使論以上開加重後的法定最低刑,仍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同上開認定,以被告於審理時的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惟於原審時自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身罹輕度肢體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參酌被告的前案紀錄,說明不予緩刑宣告的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並不足採,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至於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給予緩刑而不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以上開事實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對被告斟酌量刑,並敘明被告不宜為宣告緩刑的理由,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