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佳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21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玉緣卡拉OK」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嗣於翌日凌晨0時15分許,抵達上開派出所前,為警發覺李佳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佳俊(下稱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27頁、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頁;簡上卷第27頁、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81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3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數值非高,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因綽號「 阿林 」友人拜託方酒後騎車,當時思慮欠週,一念之差而觸法,實在後悔莫及。伊經此教訓,已相當悔悟,並決心斷離惡友且戒酒。伊有正當工作,但需照顧扶養年邁母親,因工資微薄,僅能維持一家基本生計,經濟困頓,為中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一家生計將陷入困境。又伊之前所犯的酒後駕車案件還在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履行完畢,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3至4頁、第25頁、第39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紙資為佐證(見簡上卷第30至32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自認酒意不濃,因友人有事,方騎車搭載友人至派出所;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駕駛汽車為低;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較為不足;依醫學文獻觀之,若呼氣酒精濃度較低,所造成之不能安全駕駛危險程度較低,在量刑時當予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濃度不高,對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影響程度較低,且未造成他人受傷等更大損害;被告雖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然2次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5毫克、每公升0.67毫克,濃度均較此次為高,且前2次遭警查獲之情形分別係因發生行車事故、騎車機車行車不穩遭攔查,相較之下,本次情節輕微許多,應反映在刑度的考量上較為適當;被告從事板模工作,薪水不高,尚須扶養母親,經濟困難,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43至44頁、第46至51頁)。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之範圍,且業已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歷次修法並逐步提高刑度,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觀諸該條立法及歷次修法理由即明。是以,縱然被告此次酒駕行為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具體實害,惟原審已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妥為考量,自難逕以此節認為應從輕量刑。又縱被告經濟困難確屬實情,然此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非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之理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