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聲明租賃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再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法定代理人 莊登基 代理人 黃清暉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興油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租賃權存在,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伊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二十年云云,爰向高雄地院聲明就拍賣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高雄地院以相對人與債務人間就拍賣之不動產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云云,爰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之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之權源等。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項第二點明文規定。是則查封拍賣之不動產上如有租賃關係存在,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為應記載於拍賣公告之事項,執行法院自應依第三人之陳報載明於拍賣公告,至當事人是否對此記載爭執,聲明異議,乃另一問題,執行法院尚不得就第三人之陳報事項,任為准駁之處分。查,本件相對人於高雄地院僅具狀就系爭查封之不動產陳報使用現況,謂自本件抵押權設定前之八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承租系爭查封之不動產,租期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等為憑。其並非就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為任何異議,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就此單純陳報事項,原不得為准駁之處分。是高雄地院誤以相對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遽予駁回,乃係對未經聲明、聲請之事項為裁判,自有不當云云。爰將高雄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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