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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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六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刑部分之判決(甲○○為累犯),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乙○○明知 許謂 等人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菁埔小段一一八號土地,係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乃分別與甲○○、 張顧騰 (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所有權人許謂等人同意,復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張顧騰駕駛曳引車載運廢紙屑棄置該土地上,又僱用甲○○於翌(十七)日以挖土機開挖整地,予以竊佔,其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致生水土流失,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查獲等情。係依憑乙○○、甲○○及共同被告張顧騰之供述,綜合台北縣政府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甲○○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乙○○、甲○○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乙○○上訴意旨泛稱伊係向上開一一八號土地之其中某地主借地通行,並舖上鐵板,以便在同地段一二三之二號土地進行整地,絕未在一一八號土地上整地;又因一二三之二號土地遇雨積水,伊僅僱請甲○○開挖排水溝,並未傾倒廢土、磚塊等物而造成水土流失等語。甲○○上訴意旨漫稱伊乃不識字之工人,係受僱於乙○○清理水溝,因不知法律而誤觸刑章等語。徒執陳詞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構成事實之枝節問題,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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