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下旬,以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郭新祥 、 蔡幸花 夫婦多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於被告住處大樓樓下交付海洛因,或以上述電話聯絡交易地點。嗣於同年五月四日,經警查獲蔡幸花施用海洛因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證人蔡幸花固於警訊時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嗣於偵查中改稱係拿錢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而謂其前後所述不一,不無瑕疵(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六行)。但由卷內資料以觀,蔡幸花於偵查中係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並未提及拿錢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見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據此以觀,原判決所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拿錢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即與卷內資料不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以證人郭新祥、蔡幸花對其等究竟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出錢由被告代為購買,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供證前後不一,而認該二證人之證述不足採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據。然證人蔡幸花於警訊、偵查中、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及證人郭新祥於偵查中、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均具體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錢等情(見警訊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三三、三四、四二、四三頁、第一審卷第四
一、四七頁)。而被告對郭新祥、蔡幸花確有交錢給伊,伊則交付海洛因予渠等乙節亦供陳不諱。雖以係幫郭新祥、蔡幸花購買海洛因,或與渠二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置辯。然被告與郭新祥、蔡幸花之關係如何?何以甘冒被認係販賣海洛因予郭新祥、蔡幸花之風險,而為所謂幫郭新祥、蔡幸花購買海洛因,或與渠二人合資購買海洛因?郭新祥、蔡幸花於其後翻異前供,所為出錢由被告幫忙購買海洛因,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全然無疑。乃原審未深入研求,細心勾稽,究明該郭新祥、蔡幸花所供前後不符之原因,所供究以何者為可取?即以上開證人前後所供不符,而全盤否定其等證言,遽謂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