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殺人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妻 涂碧嬌 感情不睦,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友人 陳清標 住處發生爭執,涂碧嬌負氣步行離去,甲○向鄰居探得其妻行向後,騎機車追趕,至嘉義縣六腳鄉嘉一五七線雙涵段二七公里六百公尺處追上其妻,復在該處爭吵,繼以雙手、口咬互相攻擊,未幾甲○之父 吳海南 亦騎機車抵達,在旁勸阻無效,甲○竟於盛怒之下,萌生殺人犯意,以手掐住涂碧嬌頸部,欲致於死,涂碧嬌乃掙扎以口咬甲○手臂,甲○將涂碧嬌壓制於馬路中央地上,適有不詳車號轎車急駛而來,甲○見狀,仍未罷手,吳海南恐甲○及涂碧嬌遭車撞及,乃站於馬路中央攔車,甲○則於卡車將近時始起身閃避路旁草地,該卡車急駛而至,先撞及吳海南(此部分公訴人認無殺人或過失致死嫌),再輾過不及閃避之涂碧嬌頭部,致涂碧嬌腦挫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因非無見。
惟查:㈠、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妻咬我時我倆因拉扯而倒在地上」、「我要叫他起來,他不起來而吵架生氣才會按住我妻頸子。」(見相字第七一二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仍供稱撞車之時他是壓在其妻身上,車禍後他擬將其妻拖到路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勘驗筆錄)。被告上開供述與目擊證人 陳李金釵 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之時甲○壓在其妻身上等語等情相符,驗斷書上亦記載被告之妻涂碧嬌頸前部有皮下出血乙處之掐傷(見相字第七一二卷第十四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似無不符,倘被告之在車道上以手按住其妻頸部或以身體壓住其妻身體之行為有致其妻因閃避不及而遭往來車輛撞擊死亡之危險,能否遽認被告無防止其危險發生之義務,仍有詳予勾稽研求之餘地。㈡、按頸部乃人之要害部位,被告既供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吵架生氣而按住其妻頸部,其按住其妻頸部之行為,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原審未予詳查論斷,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
㈢、被害人涂碧嬌之父親 涂金地 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表示就被告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判決認未經告訴,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