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手銬壹副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並無妨害自由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 陳玉來 在偵查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未曾供述案發過程其如何心生畏懼,或行動自由如何被剝奪。陳玉來所以自行上手銬並跪下,係由於內心自責,其用意旨在求得上訴人原諒。參以上訴人與另一被害人 林金山 談和解時,和解書由陳玉來草擬,即足以反證陳玉來行動自由未遭剝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陳玉來行動自由行為完成後,共同被告 何坤龍 、 何治信 ,被害人林金山,證人 朱月芩 相繼抵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始與何坤龍、何治信共同對林金山恐嚇取財,顯見後一恐嚇取財犯行係另行起意,原判決分論併罰,適用法則洵無違誤。再上訴人既令陳玉來自行上手銬,陳玉來行動自由即受剝奪,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其行為僅應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殊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已確定,附為敘明。
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