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僅欲嚇唬 楊靜姿 ,當時已酒醉不知如何傷及配偶 黃怡雯 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欲騎機車離去,打開置物箱見有一支鐵鎚,因楊靜姿干涉上訴人與妻間之爭執,始臨時起意持該鐵鎚欲嚇唬教訓楊靜姿,果有殺人之意,豈有僅打安全帽,而未攻擊身體其他未防護之部位,且未有追打行為,上訴人與妻間之爭執非因楊靜姿而起,上訴人實無置之於死地之意。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持鐵鎚攻擊楊靜姿頭部,而所戴安全帽受損嚴重,即認有殺人之故意,所為認定非但違背經驗法則,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㈢及㈣內,以楊靜姿遭上訴人持鐵鎚攻擊致頭部外傷,右手、頸部挫傷等傷害,而所戴安全帽右側有明顯二個打擊點,一處產生凹陷,一處有刮痕,另於中間靠右位置有一打擊點,並造成長四‧五公分直線狀之破裂,受損嚴重,可見下手之重及兇殘之程度。上訴人又因黃怡雯上前欲阻止,續持鐵鎚猛擊黃怡雯頭部、右腹部致大量流血倒地,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逕自離去,乃認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殺害楊靜姿、黃怡雯未遂,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僅憑主觀意見,指摘違背經驗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