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原因,執行羈押,該案現仍在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抗告人雖以其手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方得接受較完善的醫療照顧云云,然對所罹疾病,未據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供調查,足認其已達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遂將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及「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係以其所涉殺人未遂案件,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發生後,歷經警詢、偵審程序,均按時出庭應訊,無逃匿規避情事,且各該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均已一一傳訊,法院就證據之蒐集、調查,亦臻齊全,應無再對抗告人羈押之必要;況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述,或相互矛盾,或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原審更審前判決,因之曾以無積極證據,為抗告人無罪諭知,此徵抗告人有無羈押必要,非無斟酌餘地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有否羈押必要乙節,並未稍加一詞,予以論敘,乃逕將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予以駁回,已難昭折服。至聲請意旨另指其右手曾受骨折傷害,因取出骨內釘手術非完全成功,致仍疼痛,倘未及時就醫處置,恐難治癒乙節,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然抗告人既經法院施以強制處分,羈押於看守所,其於所內健康情形如何及所罹疾病是否有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情形,非不得向其所在之看守所函查,以資審認,原審未遑為此調查,徒以抗告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乃逕將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亦非允洽。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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