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602號
原 告 乙○○(即 施萬金 好.
被 告 台南縣左鎮鄉農會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①依起訴狀所附證據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該命令說明並載明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且依
原告訴之聲明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上揭執行命令,並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又於起訴狀第2頁至第3頁敘明
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之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則本件訴訟顯係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疑;②然依原告起訴所據
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明定執行法
院為本訴之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
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就此援用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19條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係有誤會;③雖
依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受囑託執行法院就該執行
之異議之訴亦有管轄權,然本件審酌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債
權不存在之異議事由,且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臺南縣左鎮
鄉中正村98之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又係本案執行法院等
情狀,認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爰依職
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