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7月2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債務共同協商而未成立,復於98年12月7日再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台北富邦銀行以抗告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而協商不成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長兄97年度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070,308元,惟其長兄負債大於收入與資產,且因曾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出走,抗告人日後可補提聯徵資料以資證明;而抗告人身體欠佳,保險費支出部分係為其萬一失業且身體微恙時至少可有經濟來源且得以清償債務,亦得提出病歷證明為憑;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95、96、97、98年度之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49,858元、26,909元、18,827元(抗告狀誤載為14,066元)、20,275元,惟抗告人因欠款龐大導致於97年間更換工作而改至農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富公司)任職,抗告人當時尚未離婚,仍須負擔子女之健保支出,故抗告人於97年間每月平均實領僅14,066元,而抗告人於98年間雖已離婚,惟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平均實領薪資並非20,275元,現雖已放棄子女之扶養權,惟子女保險費仍由抗告人支付,此乃母親愛子之天性,子女保險費支出僅係抗告人離婚後對於子女之補償。是以抗告人收入狀況,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截至98年12月11日止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1,361,596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97年7月2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北富邦銀行以「客戶自訂還款計畫,除此方案外,餘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其他還款方案」為由,認定抗告人「協商意願低落」而通知協商不成立;抗告人復於98年12月7日再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台北富邦銀行以抗告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8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見原審卷第75頁)、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1-1頁至第31-11頁)、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等附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抗告人現任職於農富公司,其於95、96、97、98年度之年所得分別為598,301元、322,912元、225,927元、221,713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約49,858元、26,909元、18,827元、18,47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抗告人名下登記財產僅有「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筆,數額分別為1,680元、50,000元,有抗告人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股票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89頁、本院卷第12頁)。又抗告人於98年1月至98年11月止每月平均薪資(含各項津貼)為20,275元,抗告人並於98年12月30日向本院陳報切結目前每月所得為21,000元,,有農富公司薪資表、收入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抗告人陳稱其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扣款,每月平均實質所得並非20,275元云云,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乃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故於計算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時,應以其收入扣除一般必要性支出後,是否尚有餘力清償全部債務而斷,是本件仍應以抗告人98年12月30日自行陳報切結之每月所得21,000元評估其還款能力。
㈢、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支出為15,022元(含膳食費1,500元、加油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雜支2,000元、強制執行扣薪5,000元、抗告人保險費901元、其2名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621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固提出保險單影本及扣薪收款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68頁),其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係屬抗告人之債務,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某特定債務使其他債務劣後清償之理,自不得將此部分費用列為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又就抗告人保險費與其2名未成年子女保險費共3,522元部分,係屬商業保險性質,非如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應屬個人投資理財之規劃,抗告人既已負擔鉅額債務,自不得將此部分費用列為必要支出,始符誠信;則扣除上開非必要費用後,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6,50
0元(計算式:15,022-5,000-3,522=6,500),尚未逾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
829元,均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無奢侈放費情事,堪認屬合理必要支出。另就抗告人陳報每月支出其母 李謝 初枝扶養費2,0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45頁), 李謝初枝 96、9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投資1筆10,487元,每月僅領取敬老津貼3,000元,有李謝初枝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6頁),因李謝初枝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見原審卷第72頁),其每月收入不足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應堪認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合於受扶養之要件;而抗告人尚有胞兄 李和珍 、胞姐 李麗華 、 李靜芳 、 李靜如 等手足
4人,有抗告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第72頁至第74頁),依法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李謝初枝之義務,抗告人雖陳稱李和珍之負債大於收入,且已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出走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況且李和珍縱負有債務,其96、97年所得尚高達1,651,956元、1,070,308元,且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4筆,財產總值256,260元,有李和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其經濟狀況顯較抗告人優渥,依法自不能減免扶養李謝初枝之義務甚明,是以,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扶養李謝初枝之必要費用應為1,366元【計算式:(9,829-3,000)÷5=1,366】。
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其實際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6,500元加計必要扶養費1,366元,合計7,866元,即堪認定。
㈣、本件前置協商時,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固然提出180期、0利率、月付7,735元之清償方案,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惟抗告人既未能接受而雙方協商不成立,抗告人之負債狀況仍應依原借款條件認定。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積欠信用卡債務為565,596元、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為796,000元,如分別以年息20%、年息10%之一般行情利率計算,上開2種債務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9,427元、6,633元,合計每月應繳利息高達16,060元,而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7,866元後,僅餘13,
134元,尚不足以全額繳納上述金融機構每月應繳利息16,060元,遑論清償全部債務之本金,且抗告人名下僅有登記價值合計為51,680元之投資2筆,則以抗告人之資產負債狀況,抗告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虞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不符更生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