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2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
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96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4,000元」嗣於訴訟繫
屬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5年
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應於每
月5日前繳納,惟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至租期屆滿日即96年11月30日亦已終止消滅,依
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揭
積欠之租金,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經扣除被
告先前繳交之押租保證金2萬元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租賃契約係於96年11月30日終止,則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未依約遷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兩造
房屋租賃契約中已約定被告於每月給付租金9,000元,則原
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9,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屬合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
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