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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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告 黃武光 被告 葉一郎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葉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列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占用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3.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審理中更正前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且因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為甲○○(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故追加甲○○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復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所)110年11月25日平地測字第1100011353號函附110年8月4日測法字第1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即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3頁),經核原告追加甲○○為本件被告之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系爭房屋之正確門牌號碼,並依測量後特定被告應拆除返還之位置及範圍部分,均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2樓建物,面積65.85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A部分(2樓建物,面積65.8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60、70年間興建完成,僅未辦理保存登記,本件係因被告甲○○前代償訴外人 葉文得 之債務,葉文得於76年間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乙○○再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甲○○,故系爭房屋係被告甲○○合法取得。被告直至原告於80幾年間要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始知當時遭葉文得欺騙未一併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甲○○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11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異動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10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5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43頁),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情形,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復經囑託平鎮地政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為據,此部分事實自足認為真實。
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亦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不發生當事人所期望發生的效果;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的象徵,對於法律的倫理性與當事人間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而將此原則作為評價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時,提高法律行為的倫理價值,追求實質的正義,使形式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酷的法律行為,得以緩和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係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沿革如下:
1、系爭土地於71年6月26日由原告經營之昇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昇城公司於109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之子 黃一凡 ,黃一凡再於109年8月14日以贈與原因移轉前開部分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7頁)。
2、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樓建物,依111年之課稅明細表所示,該屋經歷年間為40年(應為71年間所建造),係由葉文得之子即訴外人 葉基仁 初設籍,77年6月15日由被告甲○○代理被告乙○○(按:被告乙○○斯時尚未成年)以買賣為原因將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被告乙○○再於101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卷附被告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1年7月6日函所附納稅義務人變動明細表及課稅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151頁、第255頁至第321頁)。
㈣、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所有物之範圍,為全面之支配與管理,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雖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一部,但在衡量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時,仍應以原告若能保全系爭土地之完整時所能取得之利益決之。茲暫不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縱認確屬無權占有,惟查系爭土地為93.0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二樓房屋、面積65.85平方公尺,其下尚有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 李淑專 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位於一樓之己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一半樓梯(面積9.4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58平方公尺)、雨遮等(面積1.78平方公尺、1.7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使拆除系爭房屋後,因尚有該一樓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亦難為通常之規劃與利用,遑論原告自承因該上下二層房屋的牆壁(按:應係一樓天花板與二樓地板)是共用的,所以拆除系爭房屋後會導致一樓房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此外,前述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變遷經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係在原告於71年6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或之前既已存在,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現實利用性甚低之狀況下,猶願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原告雖曾於109年間為完結昇城公司清算事宜而先將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黃一凡,然旋又移轉登記予己名下,其是否有現實規劃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不無疑義。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除可明顯確認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意願外,關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未提出任何將來積極利用計劃,準此觀之,堪認原告關於就系爭土地為權利行使上,其所得利益係以冀希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所得價金,為其主要甚或唯一之預期。而被告在其系爭土地上有完整之建物,已如前述,原告索回上開遭占用之土地,不惟無增進上開土地之利用性,且須拆除被告及訴外人所有之房屋共用牆壁,其結果原告無所得利益,被告卻所受損害甚大,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洵堪認定。至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是否應為相當給付,則非本院所得審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A部分(2樓建物,面積65.85平方公尺)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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