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673號聲請人籃00法定代理人 籃忠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邑珊 不幸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籃00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邑珊於111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籃00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由聲請人籃00於本院111年9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問:何時知道被繼承人往生?)今年3月19日就知道。我有去參加喪禮」,另聲請人籃00之法定代理人籃忠政在庭陳稱:「四月初(知悉)」等語,足見聲請人籃00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111年3月19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當即知悉得為繼承,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籃忠政雖至111年4月初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然其等卻遲至111年7月26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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