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楨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楨煒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輪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Mephedrone之咖啡包予成年人 鄭妤婷 ,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 上開愷 他命及Mephedrone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而據同一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既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則無被告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照)。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構成要件之犯行,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未向本院翻異前揭自白,堪認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俱有自白,本院亦認無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等特別情狀,自應認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減刑規定之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等規範目的,故依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摻有Mephedrone之咖啡包等管制藥
品或毒品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危害,亦明知轉讓偽藥之行為於法不容,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無償轉讓上開偽藥愷他命、Mephedrone供鄭妤婷施用,所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偽藥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益見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偽藥及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77號被告石楨煒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楨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石楨煒猶不知悛悔,明知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Mephedrone(甲氧麻黃酮,又名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海汽車旅館」310號房內,將愷他命及摻有Mephedrone之咖啡包無償提供予鄭妤婷施用。
三、嗣鄭妤婷另案為警查獲,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悉。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楨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妤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相關說明:㈠按愷他命除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然尚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則屬同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另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且管制藥品須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是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愷他命非循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且非注射液形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又Mephedrone雖同屬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惟亦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由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本件被告所轉讓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既查無證據足認係由國外非法進口,亦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㈢再按毒品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Mephedrone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毒品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前者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