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萱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文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579號之判決,認被告甲○○所為,犯刑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為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文字,顯係與誤寫、誤算相類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據首揭規定及解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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