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竑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竑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竑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僅為擄鴿勒贖集團從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犯;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不法使用,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帳戶,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為本件犯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害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違犯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己過,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徵得原諒;並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已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李竑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屏東縣○○鄉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竑陞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擄鴿集團成員,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9日10時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許乃文 ,並向許乃文恫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如不依照指示匯款贖回鴿子,就要把你的鴿子殺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許乃文聽聞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038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竑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①被告於109年1月間之某日,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且嗣後均未確認中信帳戶資料有取回之事實。②被告於103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罪嫌,並遭檢警偵辦之事實。2被害人許乃文於警詢時之供述擄鴿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恫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如不依照指示匯款贖回鴿子,就要把你的鴿子殺掉等語,被害人聽聞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26分許匯款23,038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3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上開中信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於111年2月9日13時26分許匯款23,038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847號、105年度偵字第5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告於103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罪嫌,並遭檢警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承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