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員生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1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員生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員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1時1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OO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在左前方之 林天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其右偏行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行駛,雙方發生碰撞,恰 馮進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撞擊林員生所騎機車,馮進溢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進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辯稱:當時林天祿在我的左手邊,他突然右偏,導致我反應不及才撞上去云云。辯護人則抗辯:經觀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案發前係位於林天祿右後方不遠處,被告皆維持速限內之速度直線行駛,但林天祿突然向右傾斜欲右轉,此前林天祿並無任何欲右轉之跡象,且雙方距離不及1米,被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因而發生碰撞,碰撞當時,被告與林天祿機車是屬於併行位置,並導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林天祿突然右傾所致,被告並無預見可能性,應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5日11時11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9號時,其左前方之林天祿騎乘機車欲右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右偏行駛,致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恰馮進溢騎乘機車自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撞擊被告所騎機車,馮進溢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天祿、馮進溢於警詢就事發經過證述明確(警卷第3、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警卷第15、17-19、21-49、51-53、55頁)。
(二)本件事故經過,經本院檢視監視器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1時11分53秒至57秒,被告騎乘機車沿公園路行駛,其左前方為林天祿機車,雙方距離約1部機車車身,嗣雙方距離逐漸縮短,當林天祿機車煞車燈亮起時(即發生碰撞),其車尾與被告機車車頭平行,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院卷第235-23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我左前方1部機車向右靠,與我發生交通事故,後方又有1部機車跟我發生交通事故,事故前有發現對方在我左前方約1部重機車的距離,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等語(警卷第7頁),證人林天祿於警詢表示其當時欲作右轉彎而與被告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後車尾等語(警卷第3頁)。由上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時,其與左前方之林天祿機車距離甚近,且於短短4秒間,不斷拉近兩車距離,因林天祿欲右轉而右偏行駛,致被告機車車頭與林天祿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則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至為顯然,且由兩車撞擊位置可知,事故當時,被告機車與林天祿機車仍屬前後狀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碰撞當時兩車為併行,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其左前方為林天祿機車,雙方距離僅1部機車車身,未能保持其與林天祿機車之安全距離,貿然縮短兩車距離而駛近林天祿機車後方,適林天祿貿然右偏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四)又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後,原鑑定意見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林天祿、馮進溢均無肇事因素(調偵卷第9頁正反面);覆議意見修正原鑑定意見,認為林天祿右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馮進溢無肇事因素(院卷第133-134頁),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本院認為覆議結果較為可採,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馮進溢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馮進溢受傷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抗辯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並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警卷第71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原審卷第45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於本院審理時,經送覆議結果,認為林天祿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是關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審之認定即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院卷第229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行為確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雙方業已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年紀甚輕,係因一時騎車不慎而發生事故,犯後雖爭執過失責任,但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積極減輕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