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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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64號、111年度偵字第17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雅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金訴字號卷第3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雅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者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益詐騙者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簡佑任 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8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劉明騰 雖未達成和解,惟係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劉明騰到庭調解,非被告不願與告訴人劉明騰調解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64號111年度偵字第17278號被告楊雅棋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棋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111年3月18日冒以貸款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簡佑任,佯稱:帳戶遭凍結致貸款無法下來,需先繳保證金云云,致簡佑任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4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楊雅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二)於111年3月9日10時2分許,冒以貸款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劉明騰,佯稱:帳戶遭凍結致貸款無法下來,需先繳保證金云云,致劉明騰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4時52分匯款3萬元至楊雅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簡佑任、劉明騰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佑任、劉明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應徵工作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錢都是對方操作的不是我,對方有留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工作薪資云云。2告訴人簡佑任、劉明騰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遭騙匯款之事實。3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等資料5告訴人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6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取得之報酬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順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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