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東鈺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東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111年6月1日被控制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某民宿內,該處有人在施用安非他命,但伊沒有施用。那裡是密閉空間,伊在裡面可能吸到別人施用毒品產生的氣體才導致驗尿呈陽性反應。惟查:
㈠被告為警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尿液後,經
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連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45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250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1N197)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1、43、45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
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250ng/mL,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憑,且均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基此,被告尿液本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數值,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絕非於不知情下、短期間內吸食少量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林東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被告林東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民宿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某時,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東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1日被控制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民宿內,現場別人施用毒品,我在現場,才會吸入的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2日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N197)、尿液採驗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N197)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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