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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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忠被告林承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01、3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忠、林承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崑於民國99年1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得知 郭輝雄 需款孔急,竟與被告林國忠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承崑說服郭輝雄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54100號)交予被告林承崑,再由被告林承崑於99年11月2日至被告林國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停車場,持該張本票向被告林國忠借款10萬元,並約定借期1月,月息3釐(即3000元,換算年利率為36%),被告林國忠並先扣利息3000元後,將1500元分予被告林承崑,再將9萬7千元交付被告林承崑轉交予郭輝雄,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林承崑、林國忠(下稱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國忠供承透過被告林承崑以上揭利息貸與上揭款項,被告林承崑自承介紹郭輝雄向被告林國忠借貸,郭輝雄亦證稱向被告林國忠借款,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國忠固坦承有上揭借款及收取利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收取僅每月3分利,伊不知這是重利等語;被告林承崑固坦承介紹郭輝雄向被告林國忠借款,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四、經查:
(一)證人郭輝雄於上揭時、地透過被告林承崑介紹向被告林國忠借款10萬元、借期1月,雙方約定放款時即預扣利息3000元,郭輝雄自被告林承崑處實際取得之金額為97000元,該筆借款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36(3000÷100000×12,即俗稱月息3分利),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核與證人郭輝雄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見他卷第22-23頁、偵卷第31頁)相符,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範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不待舉證,判決未敘明依據者,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自84年迄今,金融業資金成本(中央銀行利率、銀行業牌告利率、金融業拆款市場利率、短期票券市場利率、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利率)大幅降低,月息3分就今日低利時代已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惟現今金融機關貸款利率雖普遍較低,然銀行授信條例亦相對嚴格,借方若非提供相當之保證人、財產或個人信用作為擔保,通常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且申請核貸之手續繁瑣、所需時間亦較為長久,為求社會經濟活絡及資金流通,若非悖於法律規範,民間借貸仍有其存在之必要及價值,且於無擔保之民間借貸關係中,因借方通常無法提供適合之擔保,致貸方同時須負擔較高之風險,是其利率縱較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者,不得逕謂此即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是本件利息為月息3分利,屬於無擔保民間借貸,雖該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惟參酌雙方約定之借款數額為10萬元、期間1個月,整筆借款僅於放款時收取1次3000元之利息,較諸一般債務利息,並無所謂特殊超額之情形,是本件借款尚難認已符於刑法第344條之「顯不相當之重利」構成要件,被告二人自難以重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重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