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秋凉
訴訟代理人 鄭昆泉
被 告 劉秀萍
彭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5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租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道路0段
000巷00弄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劉秀萍
,被告彭秉和則為保證人,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供住家使用,
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每月
10日給付租金10,000元,押租金為10,000元,兩造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
,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劉秀萍自承租時起即斷斷續續
繳交租金,至107年6月底止,應繳交110,000元租金,但
僅繳交32,000元租金,尚積欠78,000元租金(計算式:110,
000元-32,000元=78,000元)。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劉秀
萍均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彭秉和亦無權繼續占
用使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影本
2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有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0頁),且被告均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條例)於10
6年12月27日公布,107年6月27日施行,且該條例係為
維護人民居住權、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而設,此觀該條例
第1條即可得知,故該條例在住宅租賃事務範圍內為民法
之特別法,就107年6月27日後所生之住宅租賃法律關係
,自應優先民法適用。又租賃住宅條例僅第6條規定,租
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
97條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與
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開
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之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
,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
賃住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爰定「明予以排除適用
」。是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及體系
解釋之結果,土地法其他有關房屋租賃之規定(例如土地
法第100條)於住宅租賃之法律關係,仍有適用餘地,先
予敘明。
(三)租賃住宅係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租賃期間承租
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出
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出租人依前開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
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出租人非因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
回房屋。租賃住宅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1款、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該房屋係供住家之用,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房屋為租賃住
宅,至為明確,且系爭租約在租賃住宅條例施行於107年
6月27日前尚未合法終止,故依前段說明,終止系爭租約
應依前揭規定行之。次查,被告劉秀萍自106年8月10日
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僅繳交32,000元租金(約3.2個月
租金),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押租金有10,000元
(約1個月租金),均經認定如前,是扣除押租金後,被
告劉秀萍於107年3月份起,積欠租金額已達2個月以上
;又原告於107年5月間已催告被告劉秀萍給付租金,此
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另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
本件起訴狀係於107年12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劉秀萍之
住、居所,並於同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依前揭規定,原
告已於108年1月13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堪以認定。
(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
系爭房屋所有人,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經認定如前
,是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劉秀萍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被告彭秉和為被告劉秀萍
之同居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已因系爭租約終
止而失其附麗,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彭秉和返還
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