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8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廖瑋博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10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10月12日受損時
已使用11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12月(即1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9,748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
折舊金額為10,97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9,748元×0.36
9×=10,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8,77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
資2,000元,及烤漆7,94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共計28,711元(計算式:18,771元+2,000元+7,9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