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林威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壹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7年9月26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8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8,15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3,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
043元、塗裝費31,89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共計51,757元(計算式:3,816元+16,043元+31,89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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