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魏鄧紅春 (即 魏錦祥 之承受訴訟人)
魏寶蘭 (即魏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魏玫萱 (即魏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魏榮喜 (即魏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魏榮為 (即魏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魏榮金 (即魏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
被 告 王立 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隆
王樹根
王世杰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塗銷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
轄,先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系爭土地原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抵押權
之權利人為「三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家電公司
),故原告於起訴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將被告名稱填載為
三立家電公司。嗣後地政機關查明系爭抵押權人為誤載,依
職權逕行更正為「王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立家電
公司),此有更正後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4頁),原告遂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具狀更正被
告名稱為王立家電公司(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請求為
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訴訟標的並未改變,是
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認為本件已有訴之變更,應屬
誤會,附此敘明。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
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
產外,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
司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
人。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7月7日建一字第87
30833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自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被
告並未呈報或選任清算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8
月13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7000484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
第76頁),是被告應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
王樹根,董事為王世杰、王 張秀娥 (解散前已歿,見本院卷
第65頁)、王世隆,則依前揭規定,除王張秀娥於被告公司
解散前即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無法擔任被告之清算人外,
其餘董事自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魏錦祥於起訴後死亡(見本院卷第3、
40頁),魏錦祥之繼承人即配偶魏鄧紅春、子女魏寶蘭、魏
玫萱、魏榮喜、魏榮為、魏榮金(下稱魏鄧紅春等6人)於
107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合法送達予被
告,此有民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魏錦祥之除戶戶籍謄本
、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7
至46頁、第10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已合法承受
訴訟。又本件原告魏鄧紅春等6人之當事人地位係繼受魏錦
祥而來,已如前述,被告認為原告魏鄧紅春等6人並非系爭
抵押權之當事人,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係屬誤會,
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魏錦祥所有,訴外人 盧榮耀 即 喜年 來
電器行與被告有家電生意往來,並有長期繼續供貨銷售之情
形,被告遂要求盧榮耀提供貨款擔保,盧榮耀乃請求魏錦祥
協助,魏錦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10月27日至104
年10月26日止,並於74年12月20日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詳
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抵押權)。然喜年來電器行於75年4月
3日歇業,不再從事家電銷售,被告亦於87年7月7日為公
司解散登記,應行清算,如果喜年來電器行有積欠被告款項
,應可從被告清算帳目中呈現出來,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業已於104年10月26日屆滿,此期間未見被告對於喜年來電
器行有任何貨款或其他債權存在之主張,顯見喜年來電器行
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被告縱有債權也已時效消滅。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登記為三立家電
公司,並非王立家電公司,且兩家公司登記之地址不同,地
政機關逕將系爭抵押權人更正登記為被告,並無依據;如認
系爭抵押權人為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喜年來電器行
,原告並未提出喜年來電器行已經清償債務,系爭抵押權已
經消滅之證明;又系爭抵押權並無時效問題,從抵押登記的
資料來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含利息應該已經超過3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抵押權人是否為被告,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前
、後第一類謄本、喜年來電器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
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魏錦祥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4
至17頁、第39至46頁、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人為被告,被告與喜年來電器行間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抵押權人係
三立家電公司或王立家電公司?(二)若系爭抵押權人為王
立家電公司,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三)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人係三立家電公司或王立家電公司?
1.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人為王立家電公司,業據其提出臺灣省
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第一類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74頁)。經查,依三立家電公司之
名稱及地址,查無任何公司登記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107
年4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7767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頁),是三立家電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實屬有疑。
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正本,雖依民國84年前修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19條規定,逾10年之保存期限而銷燬,惟仍有
舊簿謄本電子資料(即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
)影本在卷可參,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6
日溪地登字第107000264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至28頁),細核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權利人姓名欄位中
王立家電公司之「王」字,中間直豎筆劃與表格框線重疊,
惟重疊部分仍較框線較粗,可以辨識該字應為「王」字,而
非「三」字(見本院卷第17、28頁);另系爭抵押權人住址
為「台北市○○○路○段○○○○號」,核與系爭抵押權於74年
間登記時王立家電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相符,亦與當時王立
家電公司本國籍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住所相符,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王立家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系爭抵押權人之地址亦與王立家電
公司相同,堪以認定;而地政機關經原告反應後調取人工登
記簿,發現系爭抵押權人係於84年11月15日電子轉檔時,誤
予轉載為「三立家電公司」,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
正登記為「王立家電公司」,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
8年3月11日溪地登字第1080003274號函及附件(含王立家
電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上開公司名稱、地址、登記資料互核相符,已足認系爭
抵押權人確實為王立家電公司即被告。
2.至於被告辯稱王立家電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
○段○○號7樓之6」,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址「台北市○
○○路○段○○○○號」不同,固非無憑,惟王立家電公司於76
年8月6日後有變更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
段○○號7樓之6」,此見該公司66年、70年、76年、79年、
87年變更登記事項卡自明(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被告上
開辯稱核屬無據,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之事實,應屬正確。
(二)若系爭抵押權人為王立家電公司,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
1.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
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
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
際發生之債權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2款、第881條之1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於93年3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9月28日施行,且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
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
,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74年12月20日登記,義務人為魏錦祥
,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喜年來電器行,其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存續期間為74年
10月27日至104年10月26日、清償日期為「就各個貸款分別
約定清償期」,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4頁),是系爭抵
押權為魏錦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就被告對喜年來電器行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堪認定
,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有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規定之適用,則屬當然。
3.次查,喜年來電器行於75年4月3日歇業,被告亦於87年7
月7日為公司解散登記,有喜年來電器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57頁),然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喜年來電器行於歇業後
,被告於解散後,雙方已無任何生意往來,惟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至104年10月26日屆滿,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至遲應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結算實
際發生之債權額,堪以認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
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是原告既然否認喜年來電器行與被告間
有債權存在,則此部分債權存在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然而被告僅泛稱其認為喜年來電器行尚未還錢,從抵
押登記資料來看,含利息應該已經超過30萬元云云,惟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契約、單據等事
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與喜年來電器行有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並不存在,應堪
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
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
,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
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
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其發生、存續及消滅均從屬於所擔保
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因其「擔保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
內所發生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其從屬性於所擔保債權確定
前受到相當之緩和,然於其確定之際,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
恢復與普通抵押權相當之從屬性,倘其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告消滅。
2.經查,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系爭抵押權屬於已經確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與喜年來電器行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均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應告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
表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
定時,則視為被告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非假執行之執行標的,自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之民事補充辯論要旨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
本院不予審酌,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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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抵押權標的: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所有權人:魏錦祥│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字號:溪字第8673號│
│登記日期:74年12月20日│
│權利人:王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74年10月27日至104年10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喜年來電器行│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魏錦祥│
│證明書字號:74溪字第256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