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李志順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 律師
被   告  路易威 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8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就聲明第㈠項之部分,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聲明第㈡項之部分,與原聲明均係
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紛爭,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保全人員,約定工資為每月3萬3,000元,原告於受被告指
派至世貿三館擔任保全人員期間,於106年5月1日下班返
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下稱系爭車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2
月5日止休養,惟被告於該段原告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
災害期間均未給付原告工資補償,被告曾於107年1月25日
及同年2月9日申請勞資調解,然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僅於
107年3月8日給付原告9,240元,其餘工資補償迄未給付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且原告於107年1
月25日勞資調解會議中向被告表示可回復正常工作,提供勞
務,但被告未有回應,原告迄至107年4月間接獲勞保局國
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時,才驚覺被告於未經通知原告之情形
下,業於107年1月1日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辦理退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損
害原告之權益,兩造復於107年7月4日及同年月9日進行
勞資調解,仍無結果,原告乃於107年7月9日兩造進行勞
資調解時,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被告自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自106年5
月1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因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
間,被告應就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被告於該段
期間原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共計30萬2,893元(
計算式:3萬3,000元×9+3萬3,000元÷28×5=30萬
2,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勞工保險已給付原告之
2萬1,756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9,240元後,原告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
應為27萬1,897元;且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勞資調解會議
中已向被告表示可回復正常工作,提供勞務,故自107年2
月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期間乃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依
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工資16萬7,
623元(計算式:3萬3,000元÷28×23+3萬3,000元×
4+3萬3,000元÷31×8=16萬7,623元)。另原告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107年7
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7,996元【計算式:3
萬3,000元×(1+109/720)=3萬7,99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給付原
告預告期間工資2萬1,878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1,09
3.92元×預告期間20日=2萬1,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
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後不久,被告曾電話詢問原告傷勢
,原告表示傷勢不嚴重,僅係挫傷,治療好立即返回工作單
位,惟嗣後被告一直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絡,被告約有3次將
請假單委由世貿三館同事保全員送交被告代為請假,被告不
同意此種請假方式,請該同事保全員轉告原告務必親自回公
司請假或回復工作或另行安排其他適當工作,迄至106年12
月底,被告未標得世貿三館必須撤場,所有保全員均留任現
場由新保全公司任用,被告乃將所有保全人員包括原告在內
辦理退保,並請組長轉達原告若欲繼續在被告處任職,被告
可立即為原告辦理加保,而原告竟於107年1月25日、同年
2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強索大筆補償金額,被
告僅能同意給付依勞保局核定之職業災害日數28日工資之30
%,被告即於107年3月8日將該筆金額9,240元匯款予原
告。而系爭車禍並非被告可得控制或預防,非屬職業災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並無理由,縱認系爭
車禍係屬職業災害,依原告所受傷勢,亦應以勞保局認定之
職業災害日數為準,故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至
106年5月31日止,被告已將此段期間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給付原告,原告亦不能再對被告有何請求。又原告自106年
6月1日起未返回被告處上班,自屬無故曠職,被告乃於10
6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亦毋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且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亦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5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約定
工資為每月3萬3,000元,原告於受被告指派至世貿三館擔
任保全人員期間,於106年5月1日下班返家途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訴外人 林宗憲 所駕駛
,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受傷,為此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
定,給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萬1,756元,被告亦於10
7年3月8日匯款9,240元予原告,被告另於106年12月31
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等情,有薪資
核定資料、世貿三館工作證、勞保局106年12月18日保職簡
字第106021197317號函、勞保局107年1月19日保職傷字第
10760026670號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5月1日診斷
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納保及保險
費計費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107年
5月25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原告之勞保
與就保資料、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勞動部107年3月31日勞
動法爭字第1070000779號函附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Goog
le地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2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83002240號函附系爭車禍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
8年2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2229號函、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108年3月5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02741號函附原
告於106年5月1日就診病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61、92至96、109、122至124、172至176、184至18
6、198至215頁、第219頁至第225頁反面),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工資、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共計49萬9,394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之職業災
害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
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雖未加以定義,惟勞動基準
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二
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故上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通勤
職災,自得認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之範疇。
又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
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
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
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
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
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車禍既係原告於下班返家必經途中發生,且非出於原告私人
行為,並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18條所定各款情事,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應認屬職業
災害無訛,被告抗辯系爭車禍非被告所得控制或預防,即非
屬職業災害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6年5月1日起至
107年2月5日止之期間,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原告依上
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
間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額尚有27萬1,897元云云,並提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
,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頭皮擦挫傷、左胸擦挫
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腿擦挫傷、左足踝擦挫
傷,且於106年5月1日晚間7時24分許至醫院急診就醫,
經處置後,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即辦理離院手續,醫囑建
議宜居家休養3日,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5月1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並無腦震盪、骨折、肌腱韌帶斷裂或
其他更為嚴重之傷害,且經急診醫生為適當處置後即可於當
日離院,亦無留院進一步觀察或治療之必要,足認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衡情該傷勢應無致原告有長達9
個多月不能工作之可能;再參以原告以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
揭傷勢,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將原告
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
見解,依病歷記載原告所患為多處挫傷,無骨折或肌腱韌帶
斷裂,約休息2至4週後,可適應並恢復工作,合理給付28
日,故依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原告申請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應自106年5月4日起給付至同年月31日止等情
,有勞保局106年12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97317號函、
107年1月19日保職傷字第10760026670號函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依勞保局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
專科醫師依醫理專業審查結果,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不
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至106年5月31日止;而原告固提出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之期
間所出具之多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主張
其所得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期間應至107年2月5日止
,惟該等診斷證明書僅約略記載醫囑建議原告復健治療休養
時間,並未記載或具體指明原告有何因該等傷勢之治療後現
況仍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僅以該等診斷證明書尚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前揭傷勢
情形及上開勞保局送請專業醫師審查結果,認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期間應自
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其金額應為3萬3,000
元,扣除勞工保險已給付原告之2萬1,756元及被告已給付
原告之9,24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04元,故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數額為2,004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⒉原告請求自107年2月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工資部分

⑴原告為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而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07年7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無結果,被告拒絕依原
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經原告當場表示被告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有該次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足額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予原告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之規定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即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系爭勞動
契約應係原告於107年7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被告雖抗辯稱其業於106年12月3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原告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
嘉賀集團員工在職、離職狀況不明請求總公司處理後續申請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然該申請單上並無原告之簽
章,且原告否認該申請單之真正,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曾簽
收該申請單之證明,自無從僅以該申請單所載內容遽認被告
確有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陳稱其
係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惟原告否認事前知悉被告欲將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且被告就其於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前曾通知原告
乙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
況被告於上開107年7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原告當時
仍在職乙節並不爭執,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是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於106年12月
31日,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
止。
⑵又系爭勞動契約固迄至107年7月9日終止,惟原告自106
年5月1日起即未再提供勞務,此為原告所是認,雖原告主
張其於107年1月25日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已向被告
表示其可提供勞務云云,然觀之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
本院卷第125頁及反面),原告並無向被告提出欲提供勞務
或自何時起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
2月6日起即屬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工資云
云,即非正當。
⒊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7年7月9日由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
原告。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3,000元,其自105年3
月20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至107年7月10日離職日止,自94年
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3個月又20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1+11/7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8,042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3萬7,996元,自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1,878元云云。惟按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
,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同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
條,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可推
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查系
爭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主動終止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毋庸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1,878元部分,並無理由
,無從准許。
⒌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
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
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
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
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離職即符合上開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前
揭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述職業災害工資補償2,00
4元及資遣費3萬7,996元債權,業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59條第2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第
2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4萬元(計算式:職業災害
工資補償2,004元+資遣費3萬7,996元=4萬元),及自
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額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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