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30號
原 告 蘇皇心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蔡佳蓁 律師
被 告 林祐立
王楹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祐立於民國95年間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稚女,詎被告林祐立竟自107年3月起與被告王楹
汝成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而發生婚外情,並有性交行為之事
實,經原告發現後,原告考慮年幼稚女極需完整家庭,乃多
次給予被告機會,惟被告仍持續交往,破壞原告家庭之健全
,致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受創甚深,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
告與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共同侵
害原告基於婚姻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
有莫大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整,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祐立部分:
被告林祐立承認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王
楹汝有男女朋友交往之婚外情事實,有牽手、親吻、肢體撫
摸之行為,但未到性交之程度,故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事,沒有意見,惟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楹汝部分:
被告間只是普通朋友關係,沒有交往也沒有任何親密行為,
被告王楹汝係為配合被告林祐立之要求,方於透過通訊軟體
聊天時使用較為刺激情色之言語,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不合理,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林祐立之配偶,被告林祐立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知悉被告林祐立乃有配偶之人之被告王楹汝有男
女朋友交往之事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
30、41至44頁),且為被告林祐立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
102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王楹汝否認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被告林祐立自承其與被告王楹汝為男
女朋友交往關係,有牽手、親吻、肢體撫摸等親密行為無訛
(詳見本院卷第102頁及反面),再由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觀之,被告間除互有性暗示之對話外,被告王楹汝於
被告林祐立稱:「愛你」、「最愛你了」等語後,立即回應
稱:「我深愛你」、「愛你」等語,且被告王楹汝曾於對話
中表示:「我也是,從我愛你的那一刻就是要給你滿滿的愛
,讓你成為幸福快樂的男人」、「我對你的愛甚過一切,包
括性」、「你愛我多久我就愛你多久,如果你不愛了,我會
把心收回來的,然後祝福你」,被告林祐立於對話中亦提及
:「但是你給了我很多的愛」、「我交往過的女生,從來沒
有人這麼愛我在乎我的感受」、「我能感受到你對我濃濃的
愛意,感覺你愛我已經更甚於你自己了」,被告間並互以老
公、老婆相稱,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
30、41至42頁),衡情該等對話內容顯已超越男女間普通
朋友交往之分際,且核與被告林祐立所自承其與被告王楹汝
間乃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乙節相符,是被告間確有婚外情之事
實無訛,被告王楹汝空言否認此情,並非可採。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間有發生性交行為乙節,被告均否認之,而被告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有性暗示之內容,然僅以該等對話,無
從確認被告間確有性交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
憑。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林祐立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王楹汝亦明知被告林祐立乃
有配偶之人,被告竟仍於原告與被告林祐立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發展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而有婚外情之行為,已如前
述,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
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痛苦,並已干擾或妨
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
節重大,故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被告林祐立係大學肄業,與原告生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
目前從事業務員工作,月薪約5萬元,稅務資料顯示106、
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萬5,660元及69萬9,338元
,財產總額均為5萬3,700元;被告王楹汝係高職畢業,已
婚、未生育子女,目前從事百貨銷售工作,月薪約4萬元,
稅務資料顯示106、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5萬2,52
7元及79萬5,561元,財產總額均為231萬6,600元;原告
與被告林祐立生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有在夜市做生意,收
入尚可,務資料顯示106、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
萬7,148元及14萬0,070元,財產總額均為2萬0,780元等
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5至96頁)。爰審酌被告林祐立與原告結婚多年,並共同生
育有未成年稚女2名,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婚姻契約
之義務,與知情之被告王楹汝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有婚外情
之事實,被告之行為實已破壞原告長期家庭生活圓滿及幸福
之經歷,雖被告目前未再交往,被告林祐立亦搬回與原告同
住以共同照顧年幼稚女,惟被告間婚外情之事實已對原告之
家庭生活造成難以抹滅之裂痕,非一朝一夕可得彌平,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而被告王楹汝迄今仍否認曾與被告林
祐立有婚外情之行為,未見其對原告表達真誠之歉意,難以
緩解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
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6
日(見本院卷第83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萬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