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袋毛重零點肆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參陸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貳公克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含袋毛重零點柒捌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部分更正為「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編號㈡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部分更正為「含袋毛重0.362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前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先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均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2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前後2次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前後2次為警採尿之檢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100年6月20日所採集尿液之檢驗數值超過20,000ng/ml,並分別有扣案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含袋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公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紙,含袋毛重0.362公克,驗餘毛重0.352公克),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於100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0年6月25日某時許,均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榮峰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2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含袋毛重0.782公克,驗餘毛重0.76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已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
76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13只,係屬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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