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5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5915號、97年度簡上字第
9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字第70597號),嗣相對人同意上開執行名義所列之工程項目已全數完成,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則以相對人就其所有之電熱水器、蓮蓬頭、電插座等設備未回復原位及原功能,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係記載:「被告(即抗告人)應容忍原告(即相對人)進入臺北縣○○鄉○○○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按如附件防水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上開房屋浴廁之地坪及牆面防水施作」等語,相對人既表示同意本件執行完畢,即達其強制執行之目的,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對此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為由,而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參照),惟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倘對於整個執行名義而非僅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異議,必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
9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認定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
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名義雖僅記載: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按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附件防水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上開房屋浴廁之地坪及牆面防水施作等語,且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上開執行名義所列之工程項目已全數完成,同意本件強制執行完畢(見原法院執行卷㈡第12頁,民國99年1月20日執行筆錄;第31、32頁,99年3月4日執行筆錄),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4月7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時,兩造經協調結果,「債務人(即抗告人)同意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周六、日修繕,磁磚花色及材質於估價單範圍之內,債權人同意讓債務人挑選,債權人應於一個月內陳報修繕結果。」,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186頁),嗣相對人雖雇工將系爭房屋浴廁之地坪及牆面防水施作完成,惟抗告人或具狀陳報或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履勘時,多次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相對人未於施工完成後將上開房屋衛浴間之臉盆、馬桶、電熱水器、蓮蓬頭等設備回復原狀,並聲請回復原狀(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198、199頁,卷㈡第12、16至18、46、50、51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99年3月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由相對人雇工進行系爭房屋浴廁間之臉盆、馬桶、電熱水器、蓮蓬頭等設備之回復原狀工程,其中臉盆、馬桶等設備經工人當場回復原狀,而原電熱水器、蓮蓬頭則因無法在系爭房屋尋得而無法回復原狀,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執行卷㈡第31、32頁)。又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固有容忍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之義務,惟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修繕系爭房屋之浴廁地坪及牆面漏水,必須暫將相關設備拆下,其執行行為自應涵蓋浴廁之地坪及牆面防水施作後之相關設備回復原狀,在未將原設備回復原狀前,其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謂為業已終結。是相對人雖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完成修繕,同意本件強制執行完畢,惟其既未將衛浴間電熱水器、蓮蓬頭等設備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未終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尚不得以相對人已完成上開執行名義所列之工程項目為由,而認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浴廁間之電熱水器、蓮蓬頭等設備尚未回復原位及原功能,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語,洵屬正當。
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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