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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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建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傅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動機;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對社會危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8公克,合計為1.6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