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祥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2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祥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祥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5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區○○○路50公里處,因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事故致人死亡,未留於現場,自行離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法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掣單舉發。
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書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肇事係因被害人行經彎道,不明原因滑倒所致,異議人對於肇事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且異議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下車協助處理,並於警員到場後,始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均合先敘明。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經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8812號卷宗核閱結果:㈠關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部分:證人 施成翰 證稱:伊與死
者是同學,當天一起出遊從宜蘭回台北,伊騎在前面,沒有看到車禍情形,因為後面有同學發現死者沒有跟上來,其等就回去看,回到現場,死者躺在大貨車後面,看不出來被輾過,有叫死者,其沒有回答,有摸死者的脈博還有在跳,救護車大約2、30分鐘就到了,在這期間死者沒有脈博也沒有呼吸了;回到現場沒有目擊異議人的車開到對向車道等語。又現場刮地痕係由死者行向車道開始,終止於肇事者被告行向之車道,不排除死者機車自其車道右倒滑行至對向車道發生碰撞;死者所戴安全帽未發現有破損與外來轉移物質之情形;死者所著防摔衣未發現轉移物質或輪胎印痕遺留,K27-
727號大貨車車底亦未發現擦抹與血跡遺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5日北警鑑字第1000040691號函及所附勘察報告可稽。再本件經該案檢察官送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10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綜此,本件係被害人騎車不慎滑倒在地傷重不治,並非異議人不慎撞擊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辯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行為間不具備因果關係,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俊智 證稱:異議
人有跟伊說要離開現場,其表示其係停車下來幫忙指揮,其有問伊是不是可以走了,伊記得有點頭,但沒有回他;伊到現場後被告大概待5至10分鐘等語。證人 楊斯帆 亦證稱:伊叫救護車,救護車大概15分鐘到,期間就和異議人在做交通管制等語。可知異議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至員警及救護車到後,始離去現場。顯見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曾協助處理,並經員警同意後始離開現場,是異議人辯稱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下車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並於員警到場後始離開現場一節,應屬可採,自難認其有何肇事逃逸行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就異議人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嫌,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而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88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自有不當,本件異議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