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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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碧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5號、101年度偵字第5096號、101年度偵字第5284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986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50號、101年度偵字第6406號、101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碧華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為指定犯人誣告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