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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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光松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56
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光松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光松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下午6時34分許之該段期間內之某時許(處刑書載為12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4段國父紀念館園區,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仔 」所交付之SAMSUNG牌手機1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係 錢映 如於100年12月7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察覺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予收受,供己使用。嗣因 錢映如 報案,嗣經警調閱該支手機通聯紀錄後,循該支手機序號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林仔」所交付之上開手機並予以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支手機是贓物,我是在那天要去國父紀念館那邊運動看到「林仔」,「林仔」十幾年前欠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來退休之後,就沒有碰到他了,那一天我向「林仔」要錢,「林仔」說他沒有錢,我說你欠我那麼久了,怎麼可以不還,後來「林仔」就說要不然我的這支手機給你用,我當時我的手機剛好有故障,想說不拿白不拿,就想說拿「林仔」的手機拿來使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手機,係被害人錢映如所有,於100年12月7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遺失,錢映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業據證人錢映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876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6頁),則系爭手機確係贓物無訛。而該手機於被害人錢映如遺失後,曾插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有該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那支手機來路不明,不知道那是贓物,
知道後我馬上還給人家云云。惟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刑法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受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是若交付方未合理交待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收受,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並非係在正常交易處所即手機通訊行、電器用品專賣店或電信公司內購買上開手機,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林仔」收受上開手機時,亦未探詢或查詢上開手機之來源等資訊,復未令「林仔」提出該手機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令其出具書面資料,以擔保所收受手機來源之正當性,此皆與交易常情不符;且被告對「林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住所地,均毫無所悉,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逕向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仔」收受該支SAMSUNG牌手機,是被告應對於上揭手機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且為貪圖利益,縱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而收受甚明。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所收受之該支SAMSUNG牌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仔」十幾年前欠我6000
元,後來退休之後,就沒有碰到他了,那一天我向「林仔」要錢,「林仔」說他沒有錢,我說你欠我那麼久了,怎麼可以不還,後來「林仔」就說要不然我的這支手機給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惟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債權證明之文件,尚難證明被告與「林仔」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向「林仔」取得系爭手機係基於抵償債務之意,而屬有償取得,而僅足認定被告係前揭時、地向「林仔」收受取得系爭手機,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手機,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贓物流向追查趨於困難,誠屬不該,惟所收受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損害非屬嚴重,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