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4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頃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即民國(下同)99年8月21日自由時報A8版(再證一)、聯合報A14版之報導(再證二),其內容記載再審被告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 吳俊良 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板橋地檢署偵結,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治法起訴;檢方表示,此案查扣犯罪所得高達新台幣(下同)
13億元,已發還協益公司,吳俊良涉嫌自92年至99年,利用「佣金」、業務推廣費與員工薪獎名義,以轉投資方式將協益公司之資金挪至海外子公司,再轉匯入其在海外紙上公司帳戶藏匿,由自己或指示涉案員工提領,並用以買進協益公司股票,犯罪所得總計13億餘元。吳俊良與16位涉案員工均在偵訊中自白犯罪,吳俊良亦自白犯罪,同意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以及市值8億餘元之股票之新證物,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居間關係,且有報酬約定。再審被告之前負責人吳俊良能獲得高達13億元之犯罪所得,其中部分即為將應付再審原告之佣金加以侵吞,而吳俊良侵吞應給付再審原告之佣金之事實早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並未發現,於99年8月21日看到前開報紙記載,始知有再審事由。係經檢察官發現,此可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調卷,調查吳俊良洗錢及將給付原告佣金但卻加以侵占之事實,即可証實兩造間確有居間及給付佣金之約定,因此,再審原告得援引吳俊良刑案之資料作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第二審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號確定判決廢棄並請准再審。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0萬元整及其中100萬元自94年3月2日起,另100萬元自97年3月2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97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前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8月2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卷可稽。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即99年8月21日自由時報A8版(再證一)、聯合報A14版報導(再證二),然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即無所謂發現新證物可言,是再審原告執之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另稱協益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吳俊良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板橋地檢署偵結,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治法起訴,可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調卷,調查吳俊良洗錢及將給付原告佣金但卻加以侵占之事實,其得援引吳俊良刑案之資料作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就此僅泛稱欲援引吳俊良刑案資料作為證據,至於本件究有何項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其所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得使用者,未據再審原告具體主張,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有未合,尚難認構成再審之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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