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七四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無受傷之事實,即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礙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一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告訴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委任溫光雄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一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人之身體受傷害一般雖可分為內傷、外傷,其對身體造成傷
害而損害健康則無二致,一般習見之內傷例如腦震盪、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屬之,外傷則如刀、棒、石塊所造成人身體外部肉眼可見之皮肉裂傷出血等屬之,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只要身體受到傷害,無論內傷、外傷均足構成身體受到傷害,亦無可疑。
㈡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十時確於被告甲
○○住處遭其踹踢左腹部造成左腹部鈍挫傷,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陽明大學合編之榮陽數位化醫學辭典,英文之contusion中文譯為挫傷、打傷、撞傷,其同義字為bruise,其定義為:某部位的受傷,但是表皮沒有破損,再依美國網站 韋氏 新世界醫藥字典於解釋挫傷則有更詳細的說明為:挫傷:瘀傷的別名。什麼是瘀傷?瘀傷或是挫傷,是在血管被損害或破裂時造成,結果就是血液會流到表皮(就像撞到麼東西或是拿鐵鎚打你一樣)。那個撞擊或是瘀傷是血液從受損的血管裏露出來並且進入你的組織,也就是你身體對這個受傷的反應。當血液漏到表皮的上層,會有一個紫色、扁平的瘀傷發生,這就稱為瘀血點、淤斑、或皮下(黏膜)出血點,則挫傷即為身體受到傷害之一種,更無可疑。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未深入查明挫傷之醫學上
涵義為何?是否與身體受到傷害相當?又不傳訊診斷醫師訊明挫傷為何意?顯屬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又檢察官專以無明顯外傷為其不起訴之唯一理由,顯係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曲解為只有外傷才構成傷害罪嫌,此項判斷亦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云云。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參照)。
㈡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晚間
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告訴人飼養黃色大狗在其住處前柱子撒尿,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以腳踹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鈍挫傷之傷害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倒完垃
圾,看到告訴人的狗在伊住處前之柱子便溺,伊上前好言相勸,告訴人就發脾氣,在騎樓下大吼大叫,並揮動手中之鐵棍,作勢要打人,伊就用手上收集空瓶已倒完之垃圾袋指告訴人,告訴人就到旁邊之店家喊打人,伊並沒有以腳踹踢告訴人腹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九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左腹鈍挫傷」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長庚醫院提供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急診之就診紀錄,並說明左腹鈍傷是何種兇器或方式造成,抑或係病患主訴?長庚醫院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九一四號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 詹君 (即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本院急診,病患主訴遭他人踢傷腹部致腹部鈍挫傷,當日診斷為局部壓痛,無明顯外傷,經給予止痛藥,當日即出院」等語,該函所檢附之告訴人之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亦如是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足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長庚醫師依據告訴人之主訴而非醫師之診斷結果所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告訴人腹部確有受傷,此外,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腹部一情,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參諸前揭說明,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㈤原偵查機關所為調查程序已臻翔實,縱未傳喚長庚醫院診斷
之醫師到庭作證,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之結果,本院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汝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