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60號抗告人即債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調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07號假扣押卷,執行相對人所有新竹縣○○鄉○○段鳳凰小段766地號土地及其上45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反對相對人到院清償而消滅債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可與第3人 張結容 對抗告人之扶養費請求權互相抵銷,應於扶養費與扶養費間之債權始可抵銷,且宜待另案(原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223號)抗告人請求張結容返還扶養費事件確定,相對人提出現金新台幣(以下同)200,000萬元後始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暫時保留上開案款,詎原法院竟發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乃係債權人為擔保本案債權之實現,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先為扣押,嗣債務人如有提出足額之清償,本案債權即因之消滅,而假扣押程序亦因之失所依附,執行法院於假扣押程序查封之財產自應予啟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與張結容間有通姦行為,應連帶賠償200,000元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9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及張結容之財產,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07號事件,扣押相對人所有系爭之不動產,嗣抗告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判決),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5190號調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07號假扣押卷執行,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0日至原法院提出現金201,600元(含債權200,000元及執行費1,600元),上開金額原應發款予抗告人,惟因張結容另對抗告人取得給付扶養費之確定判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3號判決在案,債權金額為301,600元),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孟字第5260號扣押抗告人因本件執行可領取之前開款項201,600元,原法院除准予扣押外,並准由張結容收取該款項等情,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90號卷第30至35頁)、執行筆錄(同上卷第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0至15頁)、原法院96年3月20日新院雲96執孟字第5260號、96年4月13日新院雲96執孟字第5260號、96年5月11日新院雲96執孟字第5260號函(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90號卷第20頁、第37至38頁)可憑,且有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4號、95年度執全字第1607號、96年度執字第5190號及本院96年度抗字第301號卷可按。可知,相對人於96年3月20日提出現金201,600元於原法院時,已生給付抗告人上述金額之清償效力,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債權即歸於消滅,該假扣押程序所查封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自應塗銷其查封登記返還予相對人。至張結容因對抗告人取得給付扶養費之上開確定判決,另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孟字第5260號扣押抗告人因本件執行可領取之前開款項201,600元,經原法院准予扣押,並准由張結容收取乙節,經核係屬相對人提出前開現金已生清償效力後,該案款被另案扣押之問題,此二者間別為二事,自不影響前揭已發生之清償效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暫時保留上開案款,均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