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52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215之153地號及同段215之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520元,面積則分別為2,330平方公尺、507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75,240元,況系爭土地係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共同擔保相對人之債權,應不得分別計算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0元,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23日向原法院所為之起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其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係主張其於95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配合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點交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則上開㈠項聲明乃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土地所設定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20,000,000元抵押權係為共同擔保抗告人乙○○(原名 洪裕盛 )對相對人之債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59、60頁),相對人之債權縱有增減,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因此有所變動,抗告人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受之訴訟利益為20,000,000元,即應以20,000,000元為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96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元,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475,240元云云,惟據相對人於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2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所稱,系爭土地依兩造於83年7月5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以總價款與買賣土地總坪數折計,系爭土地每坪26,795元,共計22,995,469元,抗告人亦於96年3月12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說明:茲據本所當事人委稱:吾等前與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喜林莊公司)前就該土地及其他附近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吾等已依約履行完畢,惟喜林莊公司迄未交付全部款項,雖經吾等取得法院勝訴判決確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後,尚有新台幣(下同)23,338,087元無法受償。且其後喜林莊公司迄今亦無清償行為。經查,以雙方當時協議之土地單價計算,該土地之買賣價格為22,995,469元整,低於喜林莊公司積欠吾等之款項。據此,吾等特委請 貴大 律師代為去函,通知喜林莊公司,解除雙方間就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215之153地號、215之174地號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請喜林莊公司協同塗銷設定於其上之抵押權,並將該土地點交予吾等。以降低吾等之損失」等語,有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判決、汐止龍安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至19頁、第53至55頁),是系爭土地以96年公告現值計算所得價額1,475,240元顯低於依83年7月5日兩造買賣契約書估算之交易價額22,995,469元,則依96年公告現值計算所得價額尚非屬客觀之價額,即難逕認供相對人債權共同擔保之系爭土地,其價額有少於抗告人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受訴訟利益20,000,000元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所規定「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之適用,仍應認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0元,抗告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又上開㈡項聲明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兩造於83年7月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未再有變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項聲明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即依抗告人所為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核定,依前揭96年3月12日汐止龍安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所載,抗告人因解除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可能獲得之利益即為以契約總價款與買賣土地總坪數折計所得系爭土地之價款22,995,469元,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995,469元。而抗告人所為上開㈠、㈡項起訴聲明,二者互有競合關係而併為請求,依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2,995,469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0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固不得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行裁定應徵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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