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 林郁婷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朋友,因乙○○積欠林郁婷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受林郁婷之託,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之六七號,向乙○○追討前開債務,兩人因言語衝突,未能解決債務問題,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乙○○與林郁婷再次相約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林郁婷住處會面,欲商談債務事宜,不料雙方談判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又因意見不合而再發生言語衝突,乙○○先出手毆打林郁婷(此部分未據林郁婷告訴),林郁婷遂出手抵擋,甲○○在場見狀即加入拉扯,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一巴掌,致乙○○受有左側顏面血腫(二乘以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其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林郁婷委託伊前往找乙○○談,後來他們怎麼連絡,情形怎樣,伊並不知道;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原來係由林、黃二人在談,伊坐在旁邊,因為與伊無關, 嗣渠 二人發生衝突,乙○○想動手打林郁婷,因伊與乙○○二人坐在同一沙發,伊當時只是按住乙○○之頸部,並未出手毆打,而且直至伊離開時,都未看到乙○○有任何傷勢,於警訊中所說之「一巴掌」是習慣用語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
被告於警訊亦供承其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證人林郁婷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無訛(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互核相符,且「打一巴掌」,係出手傷害人之意,被告稱係習慣用語,自不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既陳稱其平日慣用右手,而觀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告訴人
臉部左側確受有顏面血腫之傷,是衡情慣用右手之被告應係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左側,始屬當然,則公訴人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係「右側顏面擦傷」,自有未合。此外,復有新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九頁)。
㈢證人林郁婷於偵查中固改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且出手按壓告訴人係出於
勸架之意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六十九頁),惟與其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左,顯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陳泓志 於偵查中雖證稱:...林郁婷本能的推了他(指乙○○)一下,甲○○看見這情形,就請乙○○坐下來。」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而未證稱有關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並未看得很清楚(指告訴人毆打林郁婷部分)一語(同上卷頁反面),自不能以證人陳泓志於偵查中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再為訊問告訴人及傳喚證人林郁婷、 楊瑞勍 、陳泓志,即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因債務談判之細故,竟毆打告訴人,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