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7號、第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2段58巷4之6號「國安鑄造廠」之負責人,為從事鑄造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僱用勞工 高友文 為鑄造師傅,乙○○應注意起重機吊掛下模之吊鉤及吊具,應設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以避免勞工因起重機吊掛之下模脫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上開必要之防護措施,致高友文於95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國安鑄造廠內、於起重機吊掛下模下方砂堆挖鑄造用之氣溝時,遭起重機吊掛之下模脫落撞擊頭部,致頭顱破裂、腦髓迸出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請偵辦,再由高友文之女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死者家屬 高有龍 於警詢時之供述、國安鑄造廠技工 洪鴻文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外勤訊問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且有現場採證相片在卷可參,且本件經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為國安鑄造廠內起重機吊掛下模之吊鉤及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乃屬不安全狀況,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12月11日勞中檢機字第0951017162號函及災害檢查報告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害人高友文確因本件事故,頭部頭顱破裂、腦髓迸出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國安鑄造廠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應注意起重機吊掛下模之吊鉤及吊具,應設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以避免勞工因起重機吊掛之下模脫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上開必要之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在國安鑄造廠內、於起重機吊掛下模下方砂堆挖鑄造用之氣溝時,遭起重機吊掛之下模脫落撞擊頭部,致頭顱破裂、腦髓迸出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並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國安鑄造廠之負責人,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疏未注意為必要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於起重機吊掛下模下方工作時,遭起重機吊掛之下模脫落撞擊頭部,致頭顱破裂、腦髓迸出不治死亡,顯有過失,暨被告最初犯後未能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其事後已坦承上情,嗣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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