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名計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㈠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四千元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與惠來路口時,因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為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蔡銘仁 等人發現攔查,並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乙○○因恐遭家人責罵,竟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先在酒精測試單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酒駕者執行酒測職務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又接續在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各偽造「甲○○」署名一枚(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甲○○」之署名一枚),均表示其確為甲○○本人並已收到該二份通知單之意,而偽造上述違規通知單之私文書,旋復持以行使將該二份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交還予填單取締之警員蔡銘仁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乙○○因深覺愧對友人甲○○,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向警員蔡銘仁自首即主動供出上情,並願接受裁判。㈡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即卷附酒精測試單影本一紙、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各一紙、被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警員蔡銘仁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職務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明霞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號││││├─┼─────┼──────┼────────────────────┤│一│九十六年一│台中市台中港│被告在酒精測試單上,偽造「甲○○」之署名│││月二十三日│路與惠來路口│一枚。│││凌晨五時許││││││││├─┼─────┼──────┼────────────────────┤│二│九十六年一│台中市台中港│被告在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二七│││月二十三日│路與惠來路口│四六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凌晨五時許││通知聯上,偽造「甲○○」署名一枚(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甲○○」之署名一枚)。│├─┼─────┼──────┼────────────────────┤│三│九十六年一│台中市台中港│被告在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二七│││月二十三日│路與惠來路口│四六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凌晨五時許││通知聯上,偽造「甲○○」署名一枚(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甲○○」之署名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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