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李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轉讓毒品案件,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嗣依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於90年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所犯上開轉讓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小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4月25日,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轉讓毒品案件,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嗣依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於90年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再被告前因犯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前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