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服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予」應更正及補充為「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係以出租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觸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所為除使犯罪者得隱匿真實身分,亦徒增檢調單位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交易秩序,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