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係姐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住處內,因家務及財產等事項糾紛,與丁○○發生口角後,丁○○突將桌子掀翻致玻璃碎片掉落滿地,引起丙○○之不滿,丙○○即基於傷害丁○○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並將其推倒在門外之腳踏車上,致丁○○背部、臀部、右手及右踝挫傷,右手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据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因家務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上開時地伊與告訴人並無肢体上的接觸,伊未出手歐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据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復据証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丙○○看到丁○○在門口,就又跑去推丁○○,丁○○就倒在腳踏車(筆錄誤載為摩托車)上面,我看到後就把他拉開,怕他繼續打他姐姐等語。另証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証稱:「(到達丙○○家以後,他們發生什麼糾紛?)、、、、、、丁○○又跟丙○○講一些他們媽媽的事情,就吵起來,因為我有罵丙○○不要這麼大聲,當時我有拿壹仟元給他老婆庚○○跟兒子去買東西,然後丙○○突然開客廳的落地窗要跳樓,他講一講並沒有跳,然後我去上廁所,出來的時候看到桌子已經翻掉了,丙○○和丁○○扭打在一起,我就過去要把他們二人拉開,我拉不開就叫戊○○來幫忙拉,戊○○有過來幫忙拉,我們二人合力才把他們拉開,我記得拉了蠻久的,然後我問丁○○桌子怎麼翻倒的,他說是他翻的,然後玻璃碎滿地,我的腳是在要拉開他們時被刺到。」、「(你拉開他們多久,丙○○、丁○○又打在一起?)我拉開丙○○後,他很生氣,我拉他又拉不住,丙○○拿起地上的玻璃刺他自己的腳或身體,我就跪求他不要這樣,一旁丁○○還再大聲罵,我就把丁○○推出門外,丙○○又追上來,在玄關二人又打在一起,我和戊○○又把他們拉開,因為當時大門已經打開,我拉開他們後先把丁○○推出大門,丙○○又衝上來把丁○○推倒,結果丁○○跌倒在電梯門廳內的腳踏車上,我也跌倒在那裡,然後丙○○呼叫他兒子叫救護車,我和丁○○自行站起來,先搭電梯下樓,等救護車來後,我看丙○○坐上救護車,我們就自己搭戊○○開的車子離開,離開後我們三人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因為我、丁○○、戊○○三人都有受傷,治療到凌晨三點多,然後我和戊○○二人在車上睡覺,丁○○自己搭計程車回家,丙○○到哪裡治療我不知道。」各等語。是依証人 胡清順 、甲○○上開証詞,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確因家務及財產糾紛,繼而雙方發生口角後,告訴人丁○○突將桌子掀翻引起丙○○之不滿,丙○○即出手毆打丁○○,旋又將其推倒在門外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可以認定。(二)至被告所舉証人即被告之妻庚○○及被告之女乙○○,彼二人固到庭証稱: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丁○○云云。惟查証人庚○○於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繼而告訴人將桌子掀翻時引起被告不悅因而出手歐打告訴人時,適証人外出購買飲料並未在現場等情,此已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証人庚○○甚詳,是証人憑 真蘭 上開証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証人乙○○與被告有父女關係,其証詞難免偏頗,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取。(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傷害事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姐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姐弟關係,因家務及財產等事項糾紛發生口角所受之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