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NIKE及圖」商標圖樣之運動鞋貳隻、仿冒「PUMA及圖」商標圖樣之運動鞋貳隻及仿冒「NEWBLANCE及圖」商標圖樣之運動鞋捌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至八行有關「(下簡新巴倫斯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簡稱新巴倫斯公司)」;第十三至十四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販售牟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聯絡」;第二十一行關於「各2雙」之記載,應更正為「各2隻」;第二十二行關於「8雙」之記載,應更正為「8隻」;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關於「查獲現場照片數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仿冒商品照片三張」;第五行關於「各2雙」之記載,應更正為「各2隻」;第六行關於「8雙」之記載,應更正為「8隻」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同一及類似商品罪嫌。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哥」、「 阿光 」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分別侵害多種註冊商標圖樣,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之「NIKE及圖」、「PUMA及圖」、「NEWBLANCE及圖」等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NIKE及圖」、「PUMA及圖」、「NEWBLANCE及圖」等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予指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於商業區販賣仿冒商標之運動鞋,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於扣案被告販賣之仿冒「NIKE及圖」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二隻、仿冒「PUMA及圖」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二隻,以及仿冒「NEWBLANCE及圖」商標圖樣之運動鞋八隻,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