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已起訴者,自無庸再命其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為假扣押,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634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假扣押,並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已於97年1月11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現由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