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段○○○○號乙○○所有之魚塭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竊得電纜線四條(長度共約二十六‧三公尺),欲將之變賣款項以為花用。嗣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現場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及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老虎鉗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帶老虎鉗行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所得財物之價值尚微,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