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九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逸麒
黃麗禎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拾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
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