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宜小字第一О一號
原 告 己○○○包工業行即 吳棟源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宜小字第一0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五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五月一日